(2015)樟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淑艳、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莆田市等外地工作,与原告一年也见不了几面,夫妻关系冷淡,加上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基本每个周末都往返澳门进行赌博,对原告与女儿置之不理,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更是变本加厉,除了不与原告见面外更拒绝接原告的所有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与女儿未尽到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在贵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收入证明及求职资料、(2014)樟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15日在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在一年的时间里并未好好坦诚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明真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张明真刚出生不久,系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20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提示: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