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珞与朱迅、金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珞,朱迅,金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贾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迅。被告:金筱兰。原告贾珞为与被告朱迅、金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珞起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承担;被告金筱兰对被告朱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迅银行账户。被告至今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仍有25万元本金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金筱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查:原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出借人贾珞)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贾珞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且贾珞所在地的金华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金华仲裁委员会,故金华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出借人贾珞)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是有效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庾寒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