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业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淦文。被告: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被告:梁翊。被告:庞淦文。被告:滕能。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亿公司)、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银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强、被告梁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亿公司、厚银公司、庞淦文、滕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轩亿公司、厚银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轩亿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固定为2%,被告轩亿公司同意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向原告支付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若被告轩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除向原告支付罚息外(罚息计算方式:每逾期七天按七天利息支付罚息,不足七天按七天计付,以此类推),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被告轩亿公司追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及因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轩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轩亿公司支付的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违约金、其他费用,再利息,最后本金的顺序冲抵被告轩亿公司应偿还的欠款;被告厚银公司为被告轩亿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用被告厚银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商铺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孟维栋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轩亿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告轩亿公司与被告梁翊、庞淦文、滕能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翊、庞淦文、滕能已完全知悉原告与被告轩亿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梁翊、庞淦文、滕能同意为被告轩亿公司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翊、庞淦文、滕能为被告轩亿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轩亿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此,2014年11月27日,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其他相关条款按原《借款合同》不变。同日,被告厚银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也于《借款延期申请》上同意继续为被告轩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厚银公司到玉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轩亿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厚银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58000元及利息395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计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2、被告轩亿公司支付原告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791600元(按每月借款总额4%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计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3、被告轩亿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7362元;4、被告厚银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对被告轩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厚银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47间共970㎡的商铺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还款10920000元。被告轩亿公司、厚银公司、庞淦文、滕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轩亿公司(借款人、乙方)、厚银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用于偿还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花园分社所办理的贰仟陆佰万元的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具体日期以实际到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固定为2%(即230000元/月),按月计息,利息从借款起始日期,按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总额;其他费用: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支付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每月按借款总额4%(即460000元/月)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乙方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在扣除约定费用后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账号:17×××13,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花园分社),实际借款金额/放款账号以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乙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利息+每月偿还其他费用合计;乙方支付的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违约金、其他费用,再利息,最后本金的顺序冲抵乙方应偿还的欠款;乙方需要办理借款延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二十天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另行签订延期协议;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丙方用自己名下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商铺为合同名下的借款进行担保;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款项的,除向甲方支付罚息外(罚息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七天按七天利息支付罚息,不足七天按七天计付,以此类推),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各类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等,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账号。同日,被告滕能、庞淦文、梁翊(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被告轩亿公司(乙方)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滕能、庞淦文、梁翊同意为被告轩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案外人孟维栋向被告轩亿公司转账支付了8000000元。被告轩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孟维栋(身份证号码:××)代付的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佰陆拾玖万元整(¥8690000.00)。特立此据”。原告还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孟维栋向被告轩亿公司转账支付了2810000元。被告轩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孟维栋(身份证号码:××)代付的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元整(¥2810000.00)。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贷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90000元。此外,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14年12月5日对权属被告厚银公司的坐落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括: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83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86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95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03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10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41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47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56号。2014年11月27日,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贵公司申请的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11500000元)已到期。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一次性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给贵公司,我公司计划于11月30日前先行归还贵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及利息现向贵公司申请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同时,被告轩亿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载明:“因本公司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5011120004791,机构信用代码证号:G1045010100749770P,税务登记证号码:450100685160401,组织机构代码:××)向贵公司申请的贷款人民币1150000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已到期。此特向你方公司申请,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延长还款期间,仍按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变;借款利率不变,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结清。特此申请。”被告庞淦文、梁翊、滕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延期申请》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厚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进行了盖章确认。2014年12月6日,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捌仟元整(¥3958000.00元)及利息(包括手续费及财务管理费)。”被告梁翊不认可上述结算金额。之后原告委托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未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主张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另查明,被告轩亿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兆彬转账支付4242023.7元。此外,被告梁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向案外人龙群文转账支付69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案外人施金全向案外人孟维栋转账支付4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兆彬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孟兆彬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孟维栋转账支付1000000元。诉讼中,被告梁翊主张上述款项均作为本案的还款。原告除对被告梁翊向龙群文转账支付的690000元不予确认,对其余钱款合计10242023.7元作为本案还款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梁翊辩称其按原告的指示还款给龙群文,但被告梁翊对该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轩亿公司、厚银公司、庞淦文、滕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结合《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延期申请》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轩亿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经查,被告轩亿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款4242023.7元,而被告梁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还款4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还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0000元。被告梁翊还向案外人龙群文支付了69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梁翊向龙群文支付的6900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梁翊其余还款及被告轩亿公司的还款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该些钱款应作为本案的还款。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690000元,被告梁翊辩称该钱款系按原告指示支付给龙群文,但被告梁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梁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龙群文的钱款系作为本案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690000元不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另,虽然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函》,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手续费及财务管理费)进行确认,但该《对帐函》未经过共同还款人即被告梁翊的确认,被告梁翊在庭审中亦不予追认,因此该《对帐函》无法真实反映本案的欠款情况,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重新计算欠款金额。综上,经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10242023.7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此上述10242023.7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利率的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原告据此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之后将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低于6%,因此该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低于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为2%),现原告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1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第一笔还款日即2014年6月28日止共33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53000元,经抵充2014年6月28日偿还的4000000元,尚余7753000元本金待还;2、以本金77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被告第二笔还款日即2014年10月11日止共105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542710元,经抵充2014年10月11日偿还的500000元,尚余本金7753000元、利息42710元待还;3、以本金77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第三笔还款日即2014年10月13日止共2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0337元,经抵充2014年10月13日偿还的500000元,尚余7306047元本金待还;4、以本金73060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第四笔还款日即2014年11月28日止共46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24052元,经抵充2014年11月28日偿还的4242023.7元,尚余3288075.3元本金待还;5、以本金328807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第五笔还款日即2015年4月24日止共147天,其中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92天,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01669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55天,根据逾期时长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得息115539元,上述两段利息合计317208元,经抵充2015年4月24日偿还的1000000元,尚余2605283.3元本金待还。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抵充,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本金余额为2605283.3元,该款应由被告轩亿公司向原告偿还。因被告轩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052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评估、财务管理等服务,仅凭《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原告已实际提供服务并据此收取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评估手续费及后期财务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律师费,该笔费用原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厚银公司、庞淦文、梁翊、滕能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厚银公司、庞淦文、梁翊、滕能为被告轩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罚息等。因此,被告厚银公司、庞淦文、梁翊、滕能应对被告轩亿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厚银公司、庞淦文、梁翊、滕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轩亿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厚银公司用自己名下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商铺为被告轩亿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对权属被告厚银公司的坐落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因此,上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8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5283.3元;二、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052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对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的47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括: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83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86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595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03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10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41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47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至第2013001656号),有权以该些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3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89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海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339元,被告广西南宁厚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翊、庞淦文、滕能对被告广西轩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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