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牟红梅与杨光能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牟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7月顶着强大的压力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孩子刚出生不久被告就对我施以暴力,并有赌博、夜不归宿的恶习。被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整个家庭生活、小孩抚养都靠我打零工维持。2008年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我们又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变��加厉的折磨我,经常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二、提交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提交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黄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四、提交(2014)麒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也没有回来过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8年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到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无果。2014年4月原告牟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以来,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年期间就历经离婚、复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复婚后双方仍因生活琐事吵闹不睦,加之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间长期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其收入情况,无法确认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案对子女抚养费暂不处理,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原告或子女可就抚养费问题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牟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燕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