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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诉周维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胡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林。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硕浪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维林原在硕浪厂处从事慢走丝线割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4月23日,周维林在工作中右手小指受伤。2014年5月23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7月20日,周维林离职。2014年12月18日,周维林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硕浪厂支付周维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2,07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资6,500元;4、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678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6、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加班工资23,086元。2015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9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硕浪厂支付周维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硕浪厂支付周维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资6,500元;三、硕浪厂支付周维林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89.26元;四、周维林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硕浪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硕浪厂不支付周维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硕浪厂不支付周维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工资6,500元;3、硕浪厂不支付周维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5,089.26元。周维林请求法院驳回硕浪厂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硕浪厂认为已支付周维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无相关证据证实,故硕浪厂应当支付周维林该期间的工资,鉴于劳动者每月劳动报酬的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硕浪厂无相关证据证明周维林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仲裁按周维林陈述的每月6,500元计算周维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因此硕浪厂应当按原工资支付周维林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硕浪厂要求不予支付,不予支持。根据周维林的陈述,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工作28天,因此在周维林6,500元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换算,周维林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应为4,200元。因此硕浪厂应按每月4,200元支付周维林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金额应为9,945元。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硕浪厂与周维林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硕浪厂应当支付周维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硕浪厂要求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维林因工致残十级,故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维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维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工资6,500元;三、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维林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硕浪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管理不善,遗失了收条,故无法提供证据。但上诉人确实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周维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6,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硕浪机械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