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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商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朱芳华与黄海航、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华,黄海航,袁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字第338号原告朱芳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6日。被告黄海航,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9日(缺席)。被告袁丽芳,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4日(缺席)。原告朱芳华诉被告黄海航、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航、袁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袁丽芳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丽芳、黄海航与原告合伙在乐都区丽水湾租赁店面经营瓷砖、装潢材料。原告将12000元租房款给了被告袁丽芳,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让原告退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96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本案审结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黄海航、袁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海航欠原告朱芳华租房款及水电费12965元的事实;2、收条1份,旨在证明袁丽芳收到原告朱芳华的给付的租房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袁丽芳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袁丽芳、黄海航与原告合伙在乐都区丽水湾租赁店面经营瓷砖、装潢材料。原告将12000元租房款给了被告袁丽芳,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让原告退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芳华与被告袁丽芳、黄海航合伙租赁房屋时所欠的债务,被告袁丽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黄海航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合伙期间的租赁费等,应当返还。因此,原告朱芳华要求被告袁丽芳、黄海航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航、袁丽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芳华的欠款12965元;二、驳回原告朱芳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黄海航、袁丽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