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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31983********,汉族,农民。住和林县羊群沟乡。法定代理人刘爱平,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31973********,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委托代理人宋福换,男,51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爱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我是智力残疾人,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的态度粗暴,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我曾在2014年向你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和被告仍然不能改变之前的生活状态。现我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究竟是被告要离婚,还是她的家人要让我们离婚?原告的父亲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把原告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1周岁。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再次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的身体状况,婚生女应随被告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刘某某应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按年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