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阁与被上诉人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阁,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阁,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昊,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文阁与被上诉人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2015)皇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上诉人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文阁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活动冷冻库”协议,拟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八号院内活动冷冻库房进行租赁,用于经营活动,后又于同年五月间,原被告再次另行确立了租赁合同,二次确立合同差异仅限于主体上,其他内容约定没有变更。协议确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该协议履行至2013年6月间,原告发现存在货物变质损坏,造成原因是租赁标的物冷库外墙体开裂,原告发现后即使向被告反映,并请求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虽然派员查看清点损失货品,但仅将冷冻库门一锁事了,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4739.9元;支付迟延履行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李文阁与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文阁承租被告冷冻库,位置为H21、H23、H26、H27、H28,用途为储存冻肉,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原告发现存放在H28冷库内的食品变质损坏并通知了被告,2013年9月之后被告为原告调换了新的冷库,不再向原告收取H28号冷库的租金。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库房货物损失情况明细,其中记载“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租赁沈阳长生副食集团冷库库位5个,其中28号库因为冷库漏气库温升高造成货物幻化变质。库房货物如下:天梯、碎精肉、众品沙肝、脊骨、肘子、皮、金钱、熟大肠、肠头、隔膜肉”,该货物损失情况清单中同时列明货物的数量及单价;2014年5月22日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上午9点30分,市场发展部、服务管理中心、安保部、法务办、审计监察室等部门联合共8人,就去年塔湾院内活动冷库28号货物损失情况现场开库清点,货主李文阁到场。2013年9月冷链物流部与业户本人做过商品清点,此次清点商品品种及数量与上次清点商品品种及数量不符”情况说明一份,并附商品清点明细一份,其中商品包括“冻精耳片、肠头、雨润猪肝、猪蹄、中粮脊骨、肉皮、冷冻棒骨、脊骨、猪脑、精肉、天梯”,在商品清点明细中同时列明货物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本案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李文阁之后,在租赁期间内还负有保证租赁物符合同约定的用途的责任,原告存放在租赁物H28号冷库内的食物在租赁期内发生变质损坏,被告因此为原告调换了新的冷库,由此应确认H28号冷库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即不能实现原告承租该租赁物时约定的用途,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存放在H28号冷库内的食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存放在租用的H28号冷库内的食品损坏后,被告自认曾经在2013年9月、2014年5月20日分别进行两次清点,但其仅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的商品清点明细,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2013年9月的清点明细,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一张,上面既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亦无原告本人签字,故对于该份清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曾经于2013年7月向被告出具过产品损失明细,虽然原告庭审中自述该明细是其估算的,但比照2014年5月20日清点商品明细可知两次商品有较大部分不一致,甚至出现商品数量增多的情况,2013年7月15日的商品明细是事发后原告在第一时间进行的商品确定,客观上更具有真实性,故对于该商品明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根据2013年7月15日及2014年5月20日两次商品明细确定,对于两次明细中均包含的商品种类及数量,应认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包括:天梯17件、脊骨15件、皮27件、精肉37件、肠头41件。对于货物价格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的价格计算货物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为55220元(46元*10包*17件+15件*200元+450元*27件+26元*25公斤*37件+200元*41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阁财产损失55220元。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被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由原告李文阁承担604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文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394739.9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对实际损失货物的数量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2013年9月被上诉人自行清点的明细,无李文阁本人签字确认,法院不予认可。那么2013年7月15日无被告确认签字法院也不应该采信。2、2014年5月20日的商品清单为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应该作为损失依据。3、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014年5月20日清单,却属于主观臆断2013年7月15日清单为真实的,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对原告的实际货物损失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实际损失不应当以2013年7月15日及2014年5月20日两次商品明细中均包含的商品种类及数量。被上诉人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对上诉人货物造成损失,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是因冷库不制冷导致货物损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次货物的清单对比均发生变化,我方认为上诉人在货物损坏问题上存在不真实的情况。2013年9月的清单并非我方清点,是由上诉人清点后提交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曾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394739.90元,2014年11月1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书,以28号冷库的承租人为李文阁,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案沈阳利朋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文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冷库租给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交付租金,被上诉人应当确保冷库能够正常使用。2013年7月涉案冷库发生损坏,上诉人存放于冷库内的货物变质导致损失,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关于货物损失的实际应进一步予以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在此基础上,结合举证证明责任依法裁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