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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程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冀F×××××号红岩型重型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三给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给村小学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6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挪用号牌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够,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冀F×××××号红岩型重型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三给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给村小学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6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挪用号牌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够,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配合伤者治疗并陈述事情经过,并于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及讯问视频,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日9时40分左右,驾驶悬挂冀F×××××号牌的重型货车沿三给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给村小学路口,发现一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出来,其开始刹车,但还是发生碰撞,其下车看见对方受伤流血,让路人报警和打120,120到了后其与伤者一起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其经过三给小学路段,发现一辆大车前保险杠下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个妇女躺在地上,流着血吐着饭,群众告其拨打了120,但没有报警,其拿手机拨打122报警的事实。3、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其驾车经过三给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发现前方刘某驾驶的红岩大货车急刹车,同时发现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驶出,大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刘某下车帮伤者擦身上和脸上的血水、吐出的饭,群众拨打了120,120来了之后刘某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证实王某因受伤于2015年10月2日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0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图、拍照取证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驾驶挪用号牌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够,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的事实。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B10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所鉴定痕迹是冀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铃木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及人体相碰形成的事实。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00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F×××××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5)17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购买手续合法,悬挂号牌为假号牌的事实。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配合伤者治疗并陈述事情经过,刘某于10月8日主动到该队继续接受调查的事实。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4、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挪用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