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8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不准原告回家。2015年元月5日,原告向南谯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桃园仙居南苑安置小区7号楼甲单元801室房屋一套(约100平方米)和位于担子菜场旁第五间门面房一间(约3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2、位于桃园仙居拆迁安置房是80平方,其中有我儿子的份额,即使分割,原告也只能取得三分之一。另外原拆迁安置房是被告借钱建盖,原告应给予补偿计6万元;3、位于担子街道的门面系被告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原、被告原居住房屋被征迁,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桃园小区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其中增购14㎡。涉案安置房至今未交付。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同时充分考量王某乙本人意见,本院酌定儿子王某乙暂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王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桃园小区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坐落、实际建筑面积、房款补退等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原、被告对安置房权属份额亦存在争议,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另要求分割担子街道门面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主张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产生共同债务计3475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与欠条持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该笔债务应由欠条持有人另行主张为宜,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另要求原告补偿其建房款6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