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任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9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安欢。被告任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保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任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1日,本院登记立案,2016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安欢,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庙子头村至谷城县南河镇,行至谷城县盛康镇庙子头村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汤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汤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任某,被告任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0466元(不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汤某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5)第4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汤某的伤情,入、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休息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汤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9993元。证据五、谷法医司法鉴字(2016)临鉴字第0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汤某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后续治疗费36000元;原告汤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46张。证明:原告汤某支付交通费890元。证据七、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汤某受伤前系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汤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汤某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多给付的部分应予返还;3、答辩人为鄂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其损失金额为15780元,原告汤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证明:1、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2、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任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2015年8月17,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证据四、谷价鉴字(2015)07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鄂f轿车损失金额为15780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其他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5)第4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五中的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交通费890元不持异议,原告汤某,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证据三、收条,证据四、谷价鉴字(2015)07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法鉴字(2016)临鉴字第0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36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后,再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七、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汤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汤某在城镇务工未达到2年,其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0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该鉴定意见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诺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汤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了原告汤某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务工时间已超过了1年,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汤某的月工资金收入为3500元,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故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七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庙子头村至谷城县南河镇,当日,被告王某驾车行至谷城县盛康镇庙子头村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汤某驾驶的鄂f430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汤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汤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副韧带股骨附着点撕脱性骨折;3、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颅内积气,继发性大脑镰下疝,双侧额颞部颅骨骨折,右侧蝶窦积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双肺挫伤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汤某住院39天,花医疗费74993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疗护理建议:1、回家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石膏托固定三周后更换支具行患肢功能锻炼;3、六周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4、脑外科情况请神经科随诊。2016年1月6日,湖北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汤某伤残程度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后续治疗费36000元。2015年8月13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5)07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王某所有的鄂f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780元。2015年7月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支付交通费890元。2、原告汤某受伤前系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3、2014年12月2日,被告任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4、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汤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汤某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汤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已将鄂f轿车转让给了被告王某,对该车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对原告汤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汤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与原告汤某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汤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5993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3600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的20000元);2、护理费,原告汤某主张按照住院39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8729元计算为(78.90元/日39天)3077.10元;3、误工费,原告汤某主张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住院39天,出院休息4个月120天,合计159天计算为(116元/日159天)18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汤某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5、伤残鉴定费156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汤某受伤前系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和伤残程度8级,增加赔偿指数2%,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7、交通费890元;8、营养费,原告汤某主张按照住院39天,出院休息4个月,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按照原告汤某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39天)39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汤某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汤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上述9项合计307186.90元(含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716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8444元,护理费3077.10元,交通费890元,伤残赔偿金56052.90元,合计185626.90元,由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汤某自担185626.90元的30%,计款55688.07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汤某185626.90元的70%,计款129938.83元。由于被告任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129938.83元。鉴定费1560元,因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汤某1560元的70%,计款1092元。原告汤某赔偿被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5780元的30%,计款4734元。两项相减后,原告汤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3642元,加上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汤某的医疗费20000元,合计23642元,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向被告王某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汤某虽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是,原告汤某自2014年4月起,在谷城县成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宜。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9938.83元,合计249938.83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鉴定费1092元,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后,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18908元。三、原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王某车辆损失费4734元。三、驳回原告汤某对被告任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15元,被告王某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