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从事个体装修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康湾村一组的居住处两次容留郭某、杨某、张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欧庙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将蒋某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残留有毒品的塑料袋等物品。经检验,残留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蒋某、张某、杨某、郭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66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欧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其认罪态度、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