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付振生、吴凤芹等与樊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生,吴凤芹,樊建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39号原告:付振生,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凤芹,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樊建设,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审理原告付振生、吴凤芹诉被告樊建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振生、吴凤芹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樊建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振生、吴凤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振生、吴凤芹撤回对被告任想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振生、吴凤芹负担。审判员 卢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