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 2015 ) 道法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周XX诉被告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周XX,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XXXX。委托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X,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小江口路。负责人蒋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经道州北路富塘派出所门前路段与被告邹XX驾驶的湘M3CH**小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51天,包括复查共花医疗费58821.7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邹XX垫付58635.75元。2015年1月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360天,伤后1个月内2人护理,2月后至7月内1人护理。肇事车湘M3CH**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XX除去已垫付的58635.75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7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邹XX辩称:被告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8635.75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医药费超过10000元部分,被告只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医疗费应该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驾驶人和车主;3、保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用的事实;5、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7、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邹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XX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邹XX只承担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记车辆经合法登记;4、保险卡。拟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5、住院预交金票据、领条。拟证明被告垫付了36080.29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发票。拟证明被告修复车辆花费了32176元修车费。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2、3、4、5无异议;证6为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XX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邹XX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证6与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被告邹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被告邹XX、吴志新提交的证1、2、3、4、5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证4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证6属于与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起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邹XX驾驶湘M3CH**福特轿车在道县道州北路富塘派出所门前路段,从非机动车道转上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由原告周XX驾驶的无牌女式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51天,包括复查共花医疗费58821.75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86元。2015年1月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86元。2015年7月1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评定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周XX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360天,伤后1个月内2人护理,2月后至7月内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周XX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XX治疗期间,被告邹XX垫付58635.75元。肇事车湘M3CH**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告邹XX向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中领取了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周XX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周XX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审核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XX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9天;非医保用药共计13742.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原告周XX、被告邹XX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邹XX与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定为邹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邹XX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635.75元+186元=58821.75;2、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周XX误工期为360天,周XX没有提交自己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25212元∕年÷365天∕年×360天=24866.63元;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周XX伤后护理期为150天。周XX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为25212/年÷365天/年×150天=103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0060元/年×20%=40240元;6、营养费。原告周XX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200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要求100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9025元/年×20%÷2=4512.5元;以上周XX的经济损失累计为154901.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16.32元、护理费15627.33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累计赔偿等92583.65元。剩余医疗费58821.75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13742.16元=350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5,累计50692.09元,由被告邹XX承担70%即50692.09元×70%=35484.46元。因为被告邹XX投了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30%即50692.09元×30%=15207.63元,加上非医保用药13742.16+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30%元即(13742.16元+1300元)×30%=4512.65元,上述两项累计为15207.63元+4512.65=19720.28元,由原告周XX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3742.16、司法鉴定费1300元即(13742.16+1300元)×70%元即10529.51元,由被告邹XX负担。被告邹XX已经赔偿给周XX的58635.75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92583.65元+35484.46元)—58635.75元=69432.36元。邹XX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部分10529.51,应该赔偿给周XX。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邹XX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最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邹XX垫付款即58635.75元—10529.51元=48106.24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为69432.36元+10529.51元=79961.87元。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可选择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邹XX提出:“被告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邹XX、吴志新提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修复花费了3万多元,原告应按责任承担23123元的修车费用”,因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且属于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邹XX、吴志新可以选择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周XX负主要责任;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医疗费应该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61.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邹XX负担3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