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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D×××××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前进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350/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D×××××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农场迎宾路与前进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350/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当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进行血液酒精检测。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