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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王治香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治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法行非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33号。法定代表人甘启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强,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治香,女,1954年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国土房管(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依法对王治���进行补偿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黔江国土房管(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王治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王治香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王治香至今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黔江国土房管(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主动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黔江国土房管(2013)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确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璜审 判 员  刘 曦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