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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今如与许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今如,许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今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刁钰萍、程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今如为与被告许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今如申请,裁定查封被告许明珍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728弄39号202室房产,后被告许明珍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许明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今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许明珍(仅第三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钰萍、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8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8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明珍答辩称:原告所诉均非事实。1、本案没有借款事实,借条是原告有特殊需求让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1日,原告称其有借款给案外人周建兴,为避免原告丈夫陈久鹏的猜忌,原告要求被告写张借条,以应对原告丈夫给个交代,被告看在同学面上,即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次日一早,被告即给原告发短信索回借条,原告声称借条给她丈夫看过后就撕掉了,被告信以为真就没有再向原告索回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7.1”,其中“2011”被涂改,且非被告涂改。2、原告未能举证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其胞弟王某银行账户明细中,对应本案的转账用途无一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网银转账中“用途”一栏,既可以选择备项,也可按照实际汇款用途填写,王某作为大学教师,其填写用途理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更不存在曾经还款2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金额180万元)、王某台州银行账户对账单、证人王某证言及确认书,证人吴某甲证言、书面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孙某证言、书面证明及工商银行凭证,协议书(许明珍、王今如、张来弟关于对周建兴出借款项的份额组成约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许明珍民生银行进账明细单、上海商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向阳通讯经营部书面证明及维修收据、手机短信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单,证人胡某、吴某乙证言。原、被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和质证,证人王某、吴某甲、孙某、胡某、吴某乙均已到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本案借条落款时间“2011.7.1”中的涂改数字“1”与借条中其他字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及大概间隔时间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借条》上的“(1800000.00元)”、落款日期“2011.7.1”中的涂改数字“1”字迹与“借条今暂借王今如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许明珍2010.7.1”字迹不是同一书写工具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受检验条件限制,无法明确判断上述两者字迹形成的具体间隔时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中的借条存在明显涂改,经司法鉴定,(1800000.00元)、落款日期“2011.7.1”中的涂改数字“1”与借条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书写工具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被告对借条出具时间、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巨大争议,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王某台州银行账户对账单能够说明王某与许明珍存在款项往来,但性质是否为借款不能确认,王某称王今如巨额款项(高达415万元)存放其处,数次受王今如指示汇款给许明珍,借款用途是鼠标随意点到的,上述说法不太符合生活常理,其出庭证言中前面称许明珍还款是打到其台州银行账户,后又称还款到哪个账号记不清楚了,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吴某甲、孙某证言,书面证明及相关银行凭证,可以确认吴某甲、孙某账户收到许明珍款项的事实;协议书(许明珍、王今如、张来弟关于对周建兴出借款项的份额组成约定),双方均确认协议书涉及款项非本案借款,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许明珍民生银行进账明细单,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生意往来,是王某替原告汇款给被告的,王某确实开过灯具店,用途是随便写的,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进账明细单显示用途摘要均非借款,而是“购灯具、往来款、还款、货款”,许明珍开设有上海商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也确认其曾经营灯具,王某有大学学历且存在大学教书、经商等经历,对大额款项的转账用途随便填写可能性不大,许明珍主张上述款项系与王某间货款往来更为可信。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向阳通讯经营部书面证明及维修收据、手机短信截屏,原告称没有发送过这样的短信,本院认为,被告原诺基亚手机现无法开机,被告通过维修部导入原手机短信已非原始证据,存在被技术篡改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单可说明周建兴先打款给许明珍,再由许明珍打款给吴某甲、孙某的事实,故无法确定该两笔款项是许明珍还款给原告王今如指定的吴某甲、孙某账户,也存在许明珍系按周建兴指示打款的可能性;证人胡某、吴某乙证言均系证人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王某系原告王今如胞弟,王某曾于2011年4月至8月间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明珍账户汇款,分别是4月18日汇款120万元,其备注用途为购灯具,4月21日汇款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4月21日再次汇款5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5月16日汇款6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8月17日汇款5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8月24日汇款6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8月28日汇款20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1年7月1日案外人周建兴向被告许明珍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许明珍将该10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吴某甲,2011年7月4日案外人周建兴向被告许明珍账户汇款127万元,同日,被告许明珍将其中10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孙某,吴某甲、孙某均出庭作证称其与许明珍无经济往来,上述款项系吴某甲、孙某向王今如借的。现原告持被告许明珍签名的一份借条起诉,借条载明:“今暂借王今如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元)借款人:许明珍2010.7.1”,其中落款日期“2010”已更改为数字“2011”,原告主张借条系2011年7月1日出具,被告主张借条系2010年7月1日出具。经司法鉴定,《借条》上的“(1800000.00元)”、落款日期“2011.7.1”中的涂改数字“1”字迹与“借条今暂借王今如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许明珍2010.7.1”字迹不是同一书写工具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但无法明确判断上述两者字迹形成的具体间隔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称借条为结算后被告出具,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予以说明缘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提供借款,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款额高达180万元,原告王今如本人并无向被告有任何汇款,被告许明珍也没有向原告本人账号汇过款;二、原告提供的王某与许明珍汇款记录,备注用途无一为借款,如上文证据分析,许明珍主张上述款项系与王某间货款往来更为可信;三、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借款项380万元,但至2011年7月1日,王某汇款给许明珍款项额为330万元,并非380万元,且出具借条后在许明珍未还款情况下王某仍继续汇款85万元,不合常理;四、原告诉称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分别是2011年7月1日许明珍汇款100万元给案外人吴某甲,2011年7月4日许明珍汇款100万元给案外人孙某,其中100万元在出具借条后还款且不予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从上文证据分析,也不排除许明珍系按周建兴指示打款的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提供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今如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0元(原告王今如已预缴),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王今如负担。鉴定费20400元(被告许明珍已预缴),由原告王今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