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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范善想与翟继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善想,翟继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1号原告:范善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7212。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继龙,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815。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善想的诉讼请求:1.被告翟继龙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3943.57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翟继龙的驾驶证为c1,驾驶的事故车辆为中型客车,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应赔偿。三、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翟继龙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翟继龙驾驶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官窑g321线从三水方向往佛山一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窑g321线汀圃路段时,与从汀圃邝村右转弯往佛山一环方向行驶由原告范善想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善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继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善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范善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暂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含医疗用品)49620元,均由原告自付。被告翟继龙支付5000元现金予原告范善想。2015年11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善想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少于6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范善想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范世改、冯永香、范思雅,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15年。范世改与冯永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被告翟继龙驾驶的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被告翟继龙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范善想各项损失合共172921.1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翟继龙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翟继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降低了道路行车的安全性,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72921.13元,则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上述合共120000元予原告范善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2921.13元,由被告翟继龙与原告范善想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翟继龙应赔偿26460.57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翟继龙尚应赔偿21460.57元予原告范善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41460.5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范善想。二、被告翟继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460.57元(已扣减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予原告范善想。三、驳回原告范善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4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范善想负担136.9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93元、被告翟继龙负担235.52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49620元4962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6000元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按原告主张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900元有异议100元/天×28天=2800元。四营养费0元900元有异议无医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960元2030元有异议70元/天×28天=1960元。六交通费300元2000元有异议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3.8元101403.8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2171.9元/年×17年×10%+22171.9元/年×3年×10%÷2=41018.02元;现原告仅主张4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5637.33元18833.13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112天(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前一日)=5637.3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72921.1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