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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有加,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永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永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平县杉阳镇永和村委会老房子组杨某家喝酒,因母亲催其回家,张某某打算离开,但杨某及被害人陶某谭等人不让张某某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便用啤酒瓶殴打陶某谭头部。经鉴定,陶某谭所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平县杉阳镇永和村委会老房子组杨某家喝酒,因母亲催其回家,张某某打算离开时,遭到杨某及被害人陶某谭等人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便用啤酒瓶殴打陶某谭头部,致陶某谭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陶某谭所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陶某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谭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陶某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话报警记录、接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兴于2015年2月8日11时4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弟弟陶某谭于昨天被人打伤,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当日对该案展开调查,同年4月10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11时48分,公安机关在接到杨兴报案后,在永平县杉阳镇永和村委会新街组农贸市场张某花的服装店内将张某某传唤至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接受询问。4、电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张某某在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6日将张某某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将在逃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移送至永平县看守所羁押。6、证人陆某诗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陶某谭右边头部。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杨某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用啤酒瓶打了被害人陶某谭。8、证人陶某蕊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陶某谭在杨某家被打,其头部右侧受伤。9、证人刘某明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在杨某家中,杨某、陶某谭等老房子组的人阻止张某某等人回家,张某某便用啤酒瓶砸了陶某谭的头部。10、证人陶某武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杨某、陶某谭等人阻拦张某某等人从杨周家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便用啤酒瓶击打了陶某谭的头部右侧。11、证人谭某杰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1时许,陶某谭在杨周家被人用啤酒瓶击打了头部。12、证人万某勤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张某某在杨某家殴打了陶某谭,致使陶某谭头部右侧受伤。13、被害人陶某谭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22时许,因杨某约陶某谭等人阻拦张某某回家,张某某便用啤酒瓶击打了陶某谭头部。1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谭的损伤为: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谭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现场及被害人陶某谭进行辨认并指认;被害人陶某谭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并指认。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平县杉阳镇永和村委会老房子组杨周户正房堂屋内,因现场已经过清扫,勘验时未发现有效痕迹物证。17、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陶某谭因被张某某殴打致头部受伤,达重伤二级,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陶某谭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00元。陶某谭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_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菊珍审 判 员  赵应凤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