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忠达与临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达,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忠达。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临安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周忠达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忠达上诉称,临安市人民政府对一套商品住宅房发放了二本“合法”的房产证,严重违法。(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而(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是汤丽萍、谢根耀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一审裁定,且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周忠达系合法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有同一套房子拥有二本“合法”房产证的事实依据,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临安市人民政府向谢丽萍发放位于临安市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1幢404室住宅及该幢116号车库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系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周忠达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周忠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