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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腾飞与李秋平、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腾飞,李秋平,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胡腾飞。委托代理人王艳涛、于世杰,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平,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腾飞与被告李秋平、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李秋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卫卫、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腾飞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秋平驾驶冀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兆田医院北路段时,与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胡腾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一天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秋平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4.59元、误工费14074.96元、护理费102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87.2元、财产损失1000元、门市租赁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0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2: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邯郸市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严重转院治疗情况及住院的事实和天数。证据4:病人住院费用总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付的情况。证据5:护理人员父亲胡义节、母亲汪祥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协议、所租房屋房产证、所在辖区出具的证明、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行业标准。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及计算伤残的依据。证据8: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李秋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45.14元。被告李秋平、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门市租赁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秋平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兆田医院北路段时,与同向由南向北原告胡腾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5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该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左额叶及顶叶脑挫裂伤。2、额骨及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窦及右侧筛窦内积血。6、左额部及左颧部皮肤擦挫伤。7、左肺上叶舌段及两肺叶创伤性湿肺。7、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4645.35元。次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2天,该院诊断其病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5多发皮肤擦伤。6、左眼上直肌不全麻痹。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住院费38408.99元,另支付邯钢医院门诊费190.8元;原告支付住院费27632.59元,门诊费25元,另付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费409元,购肋骨带25元,外购药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胡义节和母亲汪祥珍护理,其父亲为邯郸市邯山区义节体育用品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及其母亲在该店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10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秋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腾飞不负责任,因被告李秋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其支付的医疗费为28177.59元。2、参照鉴定护理期限90日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00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邯郸市邯山区义节体育用品店工作,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00天=9776元。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要求护理费1020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2150元。5、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6、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协议、所租房屋房产证、所在辖区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起在本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鉴定费2000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1000元,其主张的门市租赁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其请求的财产损失及门市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494.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76元、护理费10209.31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5767.31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2727.59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腾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67.31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原告胡腾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27.5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腾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睿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