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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辉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16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梅,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蕾,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姜梅,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琳琳、李新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告李辉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务为泵工,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薪4748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元,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工资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中尚未给付的部分52228元(4748乘以11个月)。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尚未给付部分52228元(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或者仲裁时效,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1年,而原告的主张的双倍工资系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且双倍工资非劳动者付出实际劳动而取得的实际报酬,即便支持亦应以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为基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4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合计1000元。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和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按混凝土的立方米数量计算。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因公司人事人员变动,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应按月工资4778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双方认可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确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11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