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418号原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双明,董事长。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