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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1财保1号申请人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月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邓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世超。申请人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经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工项目名称为为高地.天镜项目,施工地点在原鱼岳高中,且被申请人多次以嘉鱼县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岳高中项目部的名义开户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岳高中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7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先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纯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