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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振开、安文娟与谭洪波、杜玉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开,安文娟,谭洪波,杜玉春,谭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杜振开,务农。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文娟,务农。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波,务农。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春,务农。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云鹏,学生。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振开、安文娟诉被告谭洪波、杜玉春、谭云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振开、安文娟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振开、安文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杜振开、安文娟负担。审 判 长 马 忠 瑜审 判 员 曹 灵 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平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