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州现代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长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现代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长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4号原告:福州现代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36510-7),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公寓楼12D。法定代表人:朱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长水,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原告福州现代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公司)与被告熊长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林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虎、被告熊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家园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462元及公摊电费5.71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462元及公摊电费24.10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462元及公摊电费31.30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62元及公摊电费41元,合计1,950元。原告当庭变更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为457.10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为457.10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为457.10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457.10元。被告熊长水辩称:1.被告未缴物业服务费属实,但有缴纳公摊电费;2.2014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为0.25元每月每平方米而非原告主张的0.4元每月每平方米;3.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车辆随意停放、卫生存在死角等问题;4.被告房屋漏水,原告开始有维修,之后就不维修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居住的邵武金山碧水小区的建设单位是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山碧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福建邵武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邵武金山碧水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杂物间按每月每间10元收取,独立车库按照每月每间20元收取,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电,按实由业主分摊;业主应在每季首月30日之前履行当季的物业服务费缴纳义务或自愿按年进行缴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熊长水系邵武市金山碧水小区X幢X层X室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被告已拖欠原告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457.10元及公摊电费5.71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457.10元及公摊电费24.10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457.10元及公摊电费31.32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57.10元及公摊电费41元。原告以通报、登报等方式催缴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的《金山碧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垫付了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电费,业主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实分摊电费。被告辩称其有缴纳公摊电费,2014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为0.25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未能妥为修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于法有据,且其诉请不超过被告实际欠缴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现代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28.40元,公摊电费102.11元,合计1,93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熊长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林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