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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俊豪与林太文、高国河、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5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太文,高国河,陈俊豪,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太文,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国河,住福建省安溪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俊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峰、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太文、高国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高国河(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葵蓬路91号工业区的厂房升级改造后租赁给乙方作商铺、办公室、仓库使用,厂房分A、B两座,总用地面积约6273.22平方米(详见附图);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无论乙方自行经营或转租他人经营的都必须依法经营等。2013年12月1日,林太文与陈俊豪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注明甲方(出租方)是广州市中联茶礼品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末页甲方处盖有“广州市中联茶礼品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林太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葵蓬路91号B1-6号商铺(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茶叶、茶家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收租金;租金标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1579.1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3158.32元;综合服务管理费每月1471.49元;租赁期内,每月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及上月的水电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应于该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五条)乙方在签署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期首年七个月租金为合同保证金、支付水电周转金2000元、支付首月租金及首月综合服务费25149.05元。(第六条甲方义务)6-1合同正式签订,甲方收到本合同5-1条规定的全部款项后,按约定时间(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把商铺交付给乙方;6-2在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九条违约责任)9-3租赁期内,若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向甲方支付未完成的租期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须缴清撤场之日前的一切费用,乙方所付的合同保证金及其它费用不予退还。9-4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电费、水某、公共水电费分摊费等其中一项或多项,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1%计收违约金,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付清所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乙方所付合同保证金及其它费用不予退还。(第十四条)14-4甲方通知乙方收铺时签订《商铺交接确认书》。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1月20日,陈俊豪的父亲陈某乙代陈俊豪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98.4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一个月的管理费1471.49元和一个月的租金1579.16元。陈俊豪取得的收据上收款单位盖的是中联公司财务专用章。陈俊豪接收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陈俊豪还向电信公司申请安装和使用宽带,并向电信公司支付了宽带安装使用费1960元。陈俊豪接收商铺后没有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款项。2014年8月4日高国河向陈俊豪发出《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高国河于2013年与葵蓬经济社签订了葵蓬路91号租赁合同,高国河委托林太文为法定代表,乙方向工商部门申请中联公司核名并获得批准。2014年3月因政府规定不再审批专业市场,故原核的“中联公司”已不能核发营业执照。为了保证双方权益,要求与陈俊豪重新签订合同。请于8月8日前带原合同来91号A3-3物业管理处换合同。合同内容不变。逾期不办责任自负。陈俊豪收到上述通知后不同意变更合同,没有与高国河签订新合同。2014年8月林太文、高国河与案外人杨义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联公司)。现讼争场地由高国河和粤联公司管理和收租。2014年9月18日陈俊豪及父亲陈某乙提出解除合同,中联茶叶城的在场负责人没有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陈俊豪的父亲陈某乙向茶滘街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8日高国河向陈俊豪发出《商铺通知书》,内容为:陈俊豪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占用B1-6号商铺未交租金,我公司将于2014年10月18日收回商铺。请你自行清理铺内物品,否则我公司当废物处理。2015年4月27日,陈俊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陈俊豪与林太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林太文立即向陈俊豪退还合同保证金(七个月的租金共20098.4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一个月的管理费1471.49元)和租金1579.16元,共计25149.05元;3、林太文赔偿陈俊豪的租铺装修损失计528O0元;4、林太文赔偿陈俊豪的租铺安装电信网络损失计1960元;5、林太文赔偿陈俊豪的经营损失18303.9元【经营损失=(每月租金+每月管理费)×6个月】;6、林太文承担本案诉讼费;7、高国河、粤联公司对诉讼请求二至六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3日,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林太文、高国河与陈俊豪租赁合同关系,并限期搬离;2、陈俊豪支付林太文、高国河从2014年4月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暂计至2015年5月陈俊豪拖欠的租金为15989元及管理费为14899元,水电费为2283.2元);3、陈俊豪向林太文、高国河所交的合同保证金22098.4元归林太文、高国河所有;4、陈俊豪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延期逾期交纳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33171.2元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俊豪承担。原审庭审中,高国河确认已收到陈俊豪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098.4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一个月的管理费1471.49元和一个月的租金1579.16元。对于陈俊豪对商铺的装修价格,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无需对陈俊豪的装修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对商铺的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对陈俊豪何时收铺(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租金)、商铺的装修价值、无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原因、陈俊豪有无交还商铺等事实有争议。对争议问题1,陈俊豪认为林太文、高国河是2014年6月15日才将商铺交付给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认为2013年11月在收取保证金后就将商铺交付给陈俊豪,为此,林太文、高国河提供通知交款的《中联收款收据》和《缴费通知单》,上面显示:讼争商铺2014年6月之前的水某度数为0,6-8月度数为6,用水量为6,9月度数为6,用水量为0,10月度数为6,用水量为0;6月之前的电费度数为0,6-8月度数为1115,用电量为1115,9月度数为1383,用电量为268,10月度数为1499,用电量为116,之后用电量为0。欠水电费金额共2282.70元。陈俊豪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述单据显示2014年6月前的水电表度数均为0,可见林太文、高国河是2014年6月15日才将商铺交付给陈俊豪。对于争议问题2,陈俊豪提供了2014年6月15日与戴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为证,合同上注明工程款为52800元,经验收后付款等内容。陈俊豪申请证人戴某到庭作证,戴某陈述:2014年6月戴某为陈俊豪装修商铺,当时双方商定装修价格是5万多元。陈俊豪是先付装修费后,戴某才进场装修的。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对陈俊豪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戴某在庭上先陈述没有与陈俊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后又改口说有;且戴某称陈俊豪先付装修费后进场装修与装修合同中约定施工后付款相矛盾,故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不认可陈俊豪主张的装修价格。对争议问题3,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提供了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高国河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葵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已变更为粤联公司,上述租赁合同已经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还提供了茶叶城内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广州市宝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是葵蓬路91号B1-26房(临时场地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执照登记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广州茗选茶叶有限公司的住所是葵蓬路91号B座B2-1房(临时场地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执照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陈俊豪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陈俊豪与林太文签订合同时,高国河与村委的合同尚未登记备案,故林太文尚未取得场地的使用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中注明场地只作临时商用,根据穗府办(2012)1号文件规定,临时商用市场最多只能用三年,而陈俊豪与林太文签订的合同是四年,超过了政府的规定。对争议问题4,陈俊豪提供了报警询问笔录。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笔录中陈俊豪并没有讲述已经将商铺交还给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解除合同,为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建议双方办理商铺的移交手续。陈俊豪表示已经将商铺交还给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但鉴于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俊豪同意由法院对商铺进行勘验。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表示陈俊豪没有交还商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收回商铺。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讼争商铺现场勘验。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均称没有商铺钥匙,故由陈俊豪聘请开锁人员进行开锁。开锁后打开商铺玻璃门、卷闸门发现商铺内物品已清空,仅留下固定的装修物,商铺内水表读数为6,电表读数为1499。勘验后,商铺由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用新的门锁锁着,商铺实际由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控制和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如下认定:争议问题1,从陈俊豪、林太文的租赁合同6-1条及14-4的内容反映,交付商铺的时间是由甲方即林太文决定,且交接商铺时需签订交接确认书。在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对交接商铺的时间有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举证。林太文是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方,应由其提供何时交付商铺的相应证据。且按照生活经验,商铺交接确认书通常应由林太文、高国河保管。现林太文没有提供何时交付商铺的证据,故林太文、高国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2014年6月前讼争商铺水电费度数为0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陈俊豪的主张,认定林太文、高国河在2014年6月15日才将商铺交付给陈俊豪。争议问题2,陈俊豪对讼争商铺的装修价格进行了举证,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对该价格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陈俊豪的证据,但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坚持不申请对装修物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陈俊豪的主张,认定陈俊豪商铺的装修价格为52800元。争议问题3,陈俊豪、林太文签订的合同中,出租方中联公司是尚未依法成立的公司,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陈俊豪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时,工商管理部门需对陈俊豪取得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即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在出租方的主体未成立的情况下,陈俊豪的场地使用证明文件是有瑕疵的。无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在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提供的反证中,广州市宝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茗选茶叶有限公司均是在2015年1月后才取得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2015年1月前是陈俊豪自身原因导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认定在2015年1月前,陈俊豪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原因是由于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未成立而造成。争议问题4,陈俊豪主张自己已经将商铺交还给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但陈俊豪提供的证据报警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讲述已经将商铺钥匙交还给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故陈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陈俊豪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陈俊豪尚未将商铺交还给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陈俊豪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中联公司”尚未依法成立,依法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质是由陈俊豪与林太文构成。陈俊豪与林太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均认为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二、对于是谁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俊豪与林太文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将B1-6号商铺用作经营茶叶使用,根据合同6-2条约定,林太文有义务协助陈俊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于林太文在签订合同时以尚未成立的“中联公司”作为出租方,导致陈俊豪在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9月18日提出解除合同并报警期间无法领取营业执照,无法利用商铺正当经营,故林太文存在违约行为。林太文的违约行为导致陈俊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陈俊豪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双方的责任承担分配问题,陈俊豪、林太文在签订合同时,林太文以未成立的“中联公司”名义作为出租方签订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陈俊豪在签订合同时,对出租方“中联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进行适当了解,贸然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陈俊豪对解除合同的损失承担30%责任,林太文对解除合同损失承担70%责任。四、对于双方的损失范围问题,1)对于租金,由于林太文在2014年6月15日才将商铺交付给陈俊豪,故林太文、高国河反诉要求陈俊豪从2014年4月起交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讼争商铺的水电表运行记录,可以反映陈俊豪在2014年6月-10月期间使用了商铺,故陈俊豪应当按照责任分配比例承担使用商铺的租金和管理费。2014年10月至原审法院2015年7月27日勘验商铺期间,由于陈俊豪没有将商铺交还给林太文,实际占用了商铺,故也应当按照责任分配比例承担使用商铺的租金和管理费。2)对于合同保证金、商铺装修损失和电信网络损失,林太文因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故应按照70%责任分配比例承担,将相应的款项返还或赔偿给陈俊豪。3)对陈俊豪经营损失问题,陈俊豪提出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陈俊豪使用的水电费,因该费用是陈俊豪自己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故应由陈俊豪自行全额支付。林太文、高国河反诉要求陈俊豪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合理,予以支持。陈俊豪预交的水电保证金可用作抵扣欠缴的水电费。5)对延迟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问题,因陈俊豪延迟交纳上述费用是因为商铺无法领取营业执照和正当经营,并非故意拖欠费用,故林太文、高国河反诉要求陈俊豪支付延迟支付费用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2015年7月27日原审法院勘验现场后,讼争商铺已由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控制和管理,故本案对林太文、高国河、粤联公司反诉要求陈俊豪搬迁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五、高国河虽然没有与陈俊豪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后,高国河已向陈俊豪披露了与林太文的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陈俊豪要求委托人高国河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六、粤联公司没有与陈俊豪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陈俊豪款项,故陈俊豪要求粤联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太文向陈俊豪返还70%的合同保证金即14068.88元(20098.4×70%)。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太文向陈俊豪赔偿70%的装修损失和电信网络即38332元[(52800+1960)×70%)]。三、高国河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陈俊豪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13.5个月30%的租金和管理费12355.13元[(1579.16+1471.49)×30%×13.5月)],扣除陈俊豪已交纳的一个月租金和管理费3050.65元后,陈俊豪实际应支付9304.48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陈俊豪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的水电费2282.70元,扣除陈俊豪已交纳的水电保证金2000元后,陈俊豪实际应支付282.70元。六、驳回陈俊豪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林太文、高国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28元,由陈俊豪负担300元,林太文、高国河负担828元;反诉受理费1006元,由林太文、高国河负担923元,由陈俊豪负担83元。判后,上诉人林太文、高国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且违反程序,作出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1、关于商铺交付时间问题,从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林太文、高国河在收取保证金后就已经把商铺交给陈俊豪使用,但此商铺何时使用、怎样使用与林太文、高国河无关,陈俊豪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陈俊豪从六月份才使用商铺是错误的。2、对于陈俊豪铺位的装修价格问题,陈俊豪提出的装修价格跟市场价格出入很大。且其证人在法庭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明显在做假证。一审法院认定装修价格是错误的。林太文、高国河认为其装修跟自己无关,需不需要鉴定跟自己无关。实际上陈俊豪提供的损失证据有明显的瑕疵,是作假的,而且铺位又在陈俊豪的控制之下,举证责任在陈俊豪,法院应该要求陈俊豪去做个评估鉴定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3、关于租赁合同问题,实际上林太文、高国河是转租人,此物业是村物业,有房产证,也有商业租赁备案,是可以合法经营的。实际上跟中联公司是否存在没有太大的关系。且从林太文、高国河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租赁物业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林太文、高国河只是转租方,中联公司是因政府的原因未能注册,已核名。且其注不注册跟陈俊豪正常经营是没有关系的。转租方林太文、高国河只是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而转租物业证照齐全,完全可以办理营业证照,只是陈俊豪不想办。因此,林太文、高国河是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陈俊豪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林太文、高国河无需向陈俊豪返还保证金14068元;无需赔偿损失38332元。改判陈俊豪应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租金及管理费33171.2元,陈俊豪应承担违约责任;2、所有诉讼费由陈俊豪承担。被上诉人陈俊豪答辩称:一、林太文、高国河应向陈俊豪全额返还合同保证金,林太文、高国河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为定金,在合同解除过程中,陈俊豪是没有违约的,完全因林太文、高国河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金只是保证涉案物业的完整性及租金的交付,否则,应全额退还。二、陈俊豪无需向林太文、高国河支付租金、管理费和违约金。首先,一审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林太文、高国河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陈俊豪支付2014年至2015年5月份租金,而一审判决却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其次,林太文、高国河已根本违约,陈俊豪无需支付租金、管理费和违约金。中联公司不具合同主体资格,林太文、高国河违法出租涉案商铺系违章建筑。林太文、高国河违法将工业用途的厂房改成商用用途的商铺,涉案物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物业未通过消防验收、消防备案。林太文、高国河超出物业使用期限违法将商铺出租给陈俊豪,林太文、高国河违反广州市政府法规将租赁物出租给陈俊豪,陈俊豪因林太文、高国河未履行合同义务和上述违约行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管理商铺。三、林太文、高国河应赔偿陈俊豪的装修损失、网络安装损失。陈俊豪提供装修收据、网络安装发票及装修证人出庭作证已足以证明陈俊豪的装修损失,二审法院应判决林太文、高国河赔偿陈俊豪的损失。陈俊豪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判决陈俊豪承担过多的责任,但是陈俊豪为尽快息事宁人、定纷止争,未提起上诉,在此请求法院驳回林太文、高国河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粤联公司答辩称:同意林太文、高国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太文受高国河委托,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陈俊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中联公司未依法成立,故该合同责任应由林太文、高国河承担。根据合同第14-4“甲方通知乙方收铺时签订《商铺交接确认书》”的约定,双方办理商铺交接时应签订《商铺交接确认书》,现林太文、高国河主张收取陈俊豪保证金后陈俊豪已经收铺,而陈俊豪予以否认,据此,林太文、高国河负有举证责任,现林太文、高国河不能举证证实陈俊豪的收铺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涉案商铺水电表度数的情况认定陈俊豪于2014年6月15日收铺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商铺装修费用的认定问题,陈俊豪对其主张提交了装修合同、收据,并申请装修人出庭作证,而林太文、高国河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均不确认,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对装修价格进行评估时亦表示不同意评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而采信了陈俊豪主张的装修价格,林太文、高国河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装修价格的认定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陈俊豪承租涉案商铺的目的在于经营,合同也约定出租方需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但由于合同主体的原因,营业执照一直未能办理,影响了陈俊豪的正常经营,而林太文、高国河提交有关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均为2015年,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可以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对此,其对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存在过错的。陈俊豪作为承租人在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提出解除合同交还商铺的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在未能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既不缴纳租金又不交还商铺,对此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存在过错而判决有关费用由双方予以分担的处理可行。上诉人林太文、高国河认为其无需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陈俊豪应全额向其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俊豪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又提出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请、涉案商铺系违章建筑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林太文、高国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