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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肖易与谭珊、谭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易,谭珊,谭瑚,谭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肖易,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珊,农村居民。被告谭瑚,农村居民。被告谭飞林,农村居民。原告肖易与被告谭珊、谭瑚、谭飞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曦、被告谭珊、谭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易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珊、谭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以被告谭珊、谭瑚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谭飞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于次日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6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珊、谭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谭飞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肖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谭珊、谭瑚向原告肖易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谭珊、谭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被告谭飞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珊、谭瑚以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自动柜员机凭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易向被告谭珊实际支付借款36万元的事实;四、证人蔡某及谭周理的书面证明及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易在保证期限内向谭飞林主张了权利的事实。被告谭珊、谭瑚对原告肖易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珊、谭瑚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谭���、谭瑚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飞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肖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肖易提交的证据一、三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谭珊、谭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书面证明,附有证人的身份资料及相应的照片,且被告谭珊、谭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谭珊、谭瑚兄弟二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易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以二被告所有的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谭飞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易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整,月息2%,限期四个月,借款人:谭珊谭瑚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担保人:谭飞林”。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2014字第102**号,并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6万元。原告肖易于2014年12月23日汇款30万元至被告谭珊账户,于12月24日存款1万元、转账5万元至被告谭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飞林向原告肖易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肖易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易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谭珊、谭瑚所有的房产一处(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依法冻结了被告谭飞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洲白石港支行6227002942270016219账户上的存款91709.5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珊、谭瑚向原告肖易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谭珊、谭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原告肖易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6万元,故对原告肖易要求被告谭珊、谭瑚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谭飞林已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谭飞林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原告肖易与被告谭珊、谭瑚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作了变动,但该变动系减轻债务人债务,谭飞林对变更后的合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肖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谭飞林主张过权利,被告谭飞林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肖易要求被告谭飞林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珊、谭瑚以房产作为抵押,虽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双方已就抵押形成了合意,并已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珊、谭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易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谭飞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谭珊、谭瑚、谭飞林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肖易有权以被告谭珊、谭瑚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肖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谭珊、谭瑚、谭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娜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