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任丹、王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任丹,王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XXX,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任丹。被告:王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任丹、王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孙中桥,被告任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丹于2012年5月14日在我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64000元,期限3年,购买本田汽车一辆,按月分期还款,担保人王昊。现逾期9期,欠款金额54506.09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任丹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6.09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丹辩称:近期还上,欠款是事实。本息及滞纳金我需要核实。被告王昊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任丹、王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丹贷款16.4万元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由被告王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任丹同时用所购买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涉案车辆已被任丹出卖。合同同时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否则,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2806.09元,利息14807.85元及滞纳金2587.31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任丹、王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丹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用所购买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车辆已被被告处理,无法实现抵押权,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昊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52806.09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14807.85元滞纳金2587.31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丹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任丹、王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颜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