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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6时30分许,在本市金陵东路近紫金路的全家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坐在椅子上入睡不备之机,窃得其随身放置的价值人民币89元的手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082元的三星牌GalaxyJ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的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45元,随后逃离该处。当晚,被告人黄某某将所窃移动电话机送至经营通讯业务的肖某某处要求解锁,约定次日取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上述所窃手包、钱包、移动电话机亦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某的书面证言;涉案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