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庆宇、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庆宇,宋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志平,男,47岁,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被告庆宇,男,31岁,其他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宋晓娟,女,30岁,藏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谢毅,男,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平诉被告庆宇、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芳、人民陪审员黄能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进行了公开缺席开庭审理。原告杨志平、被告宋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平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庆宇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五分的比例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双方协商增加1个月借款期限。2014年12月7日,被告庆宇仍未归还本金500000元及5个月的利息125000元,经协商约定被告庆宇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共计625000元,原告自愿免除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期归还,按照每日1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用其妻子在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某小区*幢***号房屋,以及泸定县紫河乡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作抵押,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变卖抵押物品。后被告庆宇下落不明,但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并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晓娟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偿还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约定的利息125000元;3、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庆宇出具借条并承诺承担未按期归还的后果。被告庆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晓娟辩称,该债务是被告庆宇��个人债务,借款时宋晓娟并不知情,与其无关,并且5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购房购车,借条是庆宇的个人行为,没有宋晓娟的签字。综上,被告宋晓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晓娟的起诉。被告宋晓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庆宇于2014年7月13日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志平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杨志平、账号为62284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户名为庆宇、账号为62284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庆宇对2014年7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为125000元,但被告庆宇无力偿还本息。2014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庆宇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共计625000���。为保证被告庆宇实际履行承诺,同日庆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志平人民币6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如不按时归还,按每日10000元违约金支付于杨志平,以借款人老婆宋晓娟位于某小区*幢***号房屋作为抵押,以借款人位于泸定县紫河乡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作为抵押,如不按期归还,杨志平有权变卖抵押物品用于还款”,借条上有被告庆宇的签名和捺印,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晓娟当庭陈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当庭确认与被告庆宇签订借条时被告宋晓娟并不在场,宋晓娟并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庆宇与被���宋晓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被告庆宇原系泸定县某单位职工,于2014年12月底失去联系,被告宋晓娟系泸定县某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杨志平、被告宋晓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宇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一是夫妻具备共同举债的���意;二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宋晓娟对该借款不予认可,称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当庭确认与被告庆宇签订借条时被告宋晓娟并不在场,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事后原告也未曾告知过被告宋晓娟借款的事实,故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述借款之后,家中并未产生购房、购车等大笔消费,审理期间原告杨志平也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具有借款合意以及被告庆宇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庆宇至今无法联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庆宇所借款项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庆宇所借款项应由庆宇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庆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25000元,但原告当庭确认其主张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剩余125000元系2014年7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庆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从双方已结算确定的利息125000元,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庆宇对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5%,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庆宇在2014���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6%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庭审中,原告要求以625000元作为2014年12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基数,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当庭陈述被告庆宇2014年12月7日出具借条并不是出于借款的意愿,而是为了保证兑现按期还清本息的承诺,说明原告与被告庆宇之间并没有将125000元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的合意,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0���,原告要求以625000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志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庆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平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庆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庆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霞审 判 员 刘东芳人民陪审员 黄能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