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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涛与汤燕林、许俊军、林荣标票据追索权纠纷2015金民终13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燕林,林涛,林荣标,许俊军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燕林,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住广东省揭东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乐逵,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荣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乐逵,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俊军,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汤燕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涛及原审第三人林荣标、许俊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涛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汤燕林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18日,林荣标分别向许俊军汇款5万元、16080元,共66080元,作为林荣标、林涛借给许俊军的款项。许俊军则向林荣标交付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书写借据。一审诉讼中,由林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支票正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并填写了密码,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和“叶某”的私章。该支票背面载明:附加信息:凭支付密码支取,被背书人: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委托收款,背书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该工程部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林涛加盖了其私章)。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背书内容。上述支票在2014年5月13日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林涛因向出票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追索票据金额8万元而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庭审中,汤燕林确认上述支票是由其出具的,但陈述:该支票是由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的实际经营者叶某交给许俊军的。该支票给许俊军时,其上只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和“叶某”的私章,其余部分均为空白。该支票是许俊军说要借用几天,而叶某和许俊军是朋友才出借,叶某、汤燕林和许俊军并没有交易往来,许俊军也没有向叶某或汤燕林支付对价。林涛则陈述:许俊军交付支票给林荣标时,该支票上除了收款人是空白、其后由林荣标自己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已经书写。林涛、林荣标合伙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两人共同借给许俊军8万元,除上述由林荣标账户汇出的66080元外,其余出借的部分是由林涛现金交付给许俊军的,没有收据。关于借款期限,林涛主张双方约定许俊军应在2014年5月9日还款8万元。由于林涛、林荣标共同向许俊军出借款项,故林荣标将支票交给林涛。林荣标则陈述:其同意林涛的陈述,并同意林涛向汤燕林追索涉案款项。林涛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汤燕林向其支付票据款项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有权向自己的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本案中林涛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即汤燕林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从本案诉讼中林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票来看,该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完整、无涂改,且有汤燕林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作为出票人的签章,加之汤燕林亦确认支票确实由其出具,故该支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汤燕林陈述“该支票给许俊军时,其上只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和‘叶某’的私章,其余部分均为空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支票既已加盖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则应视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廷辉机械铸造厂承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若汤燕林在未完全填写支票内容的情况下将该支票加盖上述印章后交给许俊军,则应视为汤燕林授权许俊军及其他持票人补记支票的其他事项,汤燕林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林涛、林荣标均确认两人因共同借款给许俊军而获得涉案支票,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许俊军、汤燕林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林涛取得涉案票据时已经支付了对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涛采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林涛取得票据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林涛、林荣标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由林荣标向许俊军的账户汇出66080元的证据,对其余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林涛、林荣标仅向许俊军借款66080元。该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定其利率,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18日,林荣标分别向许俊军借出款项5万元、16080元,共6608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9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5万元的利息应为2551.11元,16080元的利息应为800.43元,合计3351.54元。若林涛、林荣标因上述借款获得8万元还款,则等同于保护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林涛依上述票据获得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息66080元+3351.54元=69431.54元。对超出该金额的票据金额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汤燕林拒不履行其义务,客观上给林涛造成了利息损失,林涛诉请汤燕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本金应为69431.5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汤燕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支付69431.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9431.54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涛负担238元,汤燕林负担1562元。上诉人汤燕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的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取得票据是由于林荣标与其共同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林荣标支付了66080元给许俊军。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林荣标共同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林荣标支付66080元给许俊军的行为不等同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合理对价而取得了涉案票据。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涉案票据,不应当享有本案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351.54元利息给被上诉人。首先,林荣标与许俊军签订的《借款借据》过程上诉人并不清楚,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显示借款金额远远超过林荣标转账给许俊军66080元的实际金额。并且在一审被上诉人也只提交了2份共6608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并未提交其他借款金额。其次,即使该《借款借据》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借据》内容中并未涉及到借款期间利息及计算标准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主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3351.54元利息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不应当主动计算上述利息,该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涛答辩称:涉案票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上诉人承担8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林荣标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许俊军没有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汤燕林称其上诉理由第二条中所述《借款借据》是指被上诉人林涛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即原审第三人许俊军在2013年8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林荣标出具的借款70万元、期限一个月、未载明利息的《借款借据》。被上诉人林涛称其提供该《借款借据》是为了证明原审第三人林荣标、许俊军存在借款关系,不是针对本案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因为有还款性质的支票,所以原审第三人许俊军没有书写借据。上诉人汤燕林又称其关于该《借款借据》所述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判决,即使该《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涛提供的两张电子银行回单也没有涉及到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汤燕林上诉请求涉及的被上诉人林涛取得涉案支票是否给付对价及与涉案支票有关的借款关系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林涛取得涉案支票是否给付对价的问题。依照被上诉人林涛、上诉人汤燕林、原审第三人林荣标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辩、陈述,三方均确认涉案支票签发后交给了原审第三人许俊军,原审第三人许俊军再交给原审第三人林荣标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涛主张其取得涉案支票是因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林荣标合伙经营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即涉案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其与原审第三人林荣标共同向原审第三人许俊军出借款项,原审第三人许俊军以涉案支票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林涛为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审第三人林荣标向原审第三人许俊军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审第三人林荣标亦确认被上诉人林涛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林涛取得涉案支票已经给付了对价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汤燕林认为被上诉人林涛未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涉案支票,不应当享有涉案支票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与涉案支票有关的借款关系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林涛提供的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原审第三人许俊军收到的借款数额为66080元,而原审第三人许俊军为还借款而交付的涉案支票金额为8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推断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按照借款发生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度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此外,在涉案支票的签发、取得、转让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林涛和上诉人汤燕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许俊军也未对其与被上诉人林涛、原审第三人林荣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上诉人汤燕林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涉案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汤燕林向被上诉人林涛支付的票据金额,已然减轻了上诉人汤燕林依法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因此,上诉人汤燕林认为与涉案支票有关的借款关系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燕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78元由上诉人汤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