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E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路附近一饭店驾驶至商洛市小学院内,经群众举报,李某某被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醇浓度为205.96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