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李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王秀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李光超,段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学东,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赵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王秀莲,女,193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号。负责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超,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段俊涛,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大道林安汽车城后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梁俊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学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因犯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为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路。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娟,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李光超、段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学东、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赵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李光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军,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赵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俊涛、武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诉称,2014年11月30日,在伊川县××××小学门口路段,被告武学东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某3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并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段俊涛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当刘某3超车后车辆基本驶回右侧车道时,武学东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车辆跑公路左侧并横向堵塞道路,与刘某3车辆相撞,后段俊涛车辆前部与刘某3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武学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段俊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勤、李红军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2000元、卸车费800元、装车费60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44225元、复印费15元,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实际经营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因此停运损失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武学东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赵娟于2013年3月11日以分期付款在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赵娟辩称,对运费、卸车费、装车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停运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光超、段俊涛、武学东均无答辩。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173天;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停车费360元及装车费600元;4、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拖运产生的运费2000元和卸车费800元;5、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6、2015年10月11日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的损失额;7、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车辆修理173天的证明不认可,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和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车辆维修173天不合常理,维修时间过长,应通过鉴定确定维修时间;2、停车费和装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停车场收据没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个人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车辆应就近维修,异地维修属人为扩大损失;3、对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证明刘某3、刘晓勤共同经营车辆的事实,经营者遇难车辆已经丧失继续经营的条件,不存在停运损失;4、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停运损失通过评估不科学,评估费也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娟、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二个证人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经营者死亡,原告诉求停运损失已不具备条件,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财产损失仅赔偿第三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偿;2、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赵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解释的业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系赵娟分期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赵娟为车辆实际车主;2、保险单三份,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赵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以下:2014年11月30日5时17分许,被告武学东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沿伊川八官线由南向北超速行使至伊川县××××小学路段,遇对向刘某3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由北向南行驶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段俊涛超载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当刘某3超车后车辆基本驶回右侧车道时,武学东踩刹车后致车辆跑公路左侧并横向堵塞道路,与刘某3车辆相撞,后段俊涛车辆前部与刘某3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某3当场死亡,刘晓勤(豫D×××××号车乘员)、段俊涛、李红军(豫U×××××号车乘员)三人受伤。同年12月1日,刘晓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3、刘晓勤二人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刘某3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刘晓勤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学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段俊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勤、李红军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车损总值155886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日停运损失为305元。另查明,刘某3生于1975年8月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王秀莲生于1934年4月13日,刘某3之子刘某1生于2001年1月1日,之女刘某2生于2005年10月17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实际车主系刘某3,该车挂靠在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系被告赵娟分期付款在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投保有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学东系雇佣司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光超,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段俊涛系被告李光超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被告武学东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刘某3驾驶机动车相撞,被告段俊涛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刘某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辆损坏、刘某3、刘晓勤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被告武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俊涛和刘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武学东承担60%责任、段俊涛和刘某3各承担20%责任为宜。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在本院(2015)伊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现起诉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刘某3虽在事故中死亡,但三原告作为刘某3的继承人对车辆享有继承权,有权安排车辆的运营,车辆所有人死亡即无停运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车辆停运损失、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均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娟、李光超作为实际车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学东、段俊涛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的挂靠单位,应对李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的非挂靠单位,只是保留所有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停运时间173天过长,结合车辆被前后撞击和损坏情况,酌定为45天,每天按305元计算,计13725元,运费2000元、装车费600元、卸车费8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为19125元,由被告赵娟承担60%,即11475元,由被告李光超承担20%,即3825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11475元。被告李光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3825元。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赵娟、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被告李光超、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元,原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