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斌兵与杨郴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斌兵,杨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2号申请人张斌兵。被申请人杨郴。申请人张斌兵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杨郴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向申请人张斌兵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张斌兵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张斌兵借款15.7万元,2014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张斌兵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杨郴未向申请人张斌兵偿还借款,因被申请人杨郴外债较多,并有转移财产行为,为便于申请人张斌兵提起诉讼判决后能够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杨郴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张斌兵、担保人安小莉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斌兵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郴所有的价值4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张斌兵、担保人安小莉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