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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与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郑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998号。法定代表人常金荣,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阳,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玲(郑阳之妻),1982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郑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禹海波、法官申峻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在一审法院中诉称: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255号裁决书。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支付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100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无需向郑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100元;3、判令郑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阳在一审法院辩称:郑阳在2002年12月10日入职欧马可总装工厂,当时没有签劳动合同,直到2004年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2002年至2004年期间郑阳就是在此工作。郑阳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阳原系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员工,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支付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39.2元。因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2015年8月20日,郑阳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等。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2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郑阳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支付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71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不服,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郑阳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北汽福田怀柔工厂、郑阳对郑阳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称郑阳入职时间是2004年8月1日,向法庭提供郑阳自2004年8月1日起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书面劳动合同证据。经质证,郑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阳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2年12月10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福田汽车《员工流动审批表》,上记载郑阳参加工作时间是2002年12月,调出部门“北京多功能汽车厂总装部”,拟调入部门“雷萨起重机事业部”,上有调出及调入单位领导签字。2、《应聘人员面试评价表(内部招聘)》证据,上记载郑阳工作经历“进入福田汽车后,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欧马可工厂总装部底盘工段底盘装配;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北京多功能工厂总装部底盘工段底盘装配;2013年8月至今,北京多功能工厂车架部铆焊工。”3、电脑信息,上载有郑阳工号为01015895,部门为雷萨重机事业部-北京工厂-制造部-下料机加车间-下料车间-下料工厂工人,入司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经质证,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申请调取郑阳的人事档案。经查,郑阳档案中有如下材料:1、《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登记》,上载有郑阳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入本企业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2、北汽福田雷萨起重机分公司《职工履历表》,上载有郑阳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欧马可工厂总装部底盘工段装配工作;3、《职工工资定级表》,上载有郑阳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表上加盖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功能汽车厂人力资源部公章;4、福田汽车《员工流动手续办理会签表》,上载有郑阳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12月。经质证,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8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阳对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郑阳的入职时间。郑阳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档案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2月10日入职欧马可工厂,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欧马可工厂工作的事实。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自2004年8月起计算郑阳的工作年限可以看出,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对郑阳在欧马可工厂的工作年限是予以计算在内的,仅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结合双方证据,法院认定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自2002年1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已向郑阳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应按照此标准补偿郑阳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郑阳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七千一百元。三、驳回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在2001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郑阳应当就其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庭审中,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对于郑阳提交的“员工流动审批表”、“应聘人员面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有效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并且上述证据中的时间不足以作为其在2002年至2004年与郑阳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三、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文,失业人员档案必须具备失业人员情况表、档案材料清单、参加工作时间证明,即招工证明或者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而本案中郑阳的档案材料中并不具备前述材料。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认为郑阳的档案已不完整。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不完整的档案即判定其与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在2002年至200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补偿的金额是按照郑阳在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工作时限计算出来的,郑阳也在上面签字了,证明郑阳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郑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阳在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的入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郑阳的入职时间。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郑阳的入职时间。一审认定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在计算郑阳的工作年限时是将郑阳在欧马可工厂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的,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郑阳提交的“员工流动审批表”、“应聘人员面试表”等证据,能够与其档案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2月10日入职欧马可工厂,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欧马可工厂工作的事实。北汽福田怀柔工厂虽在一审表示不认可“员工流动审批表”、“应聘人员面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以郑阳的人事档案缺少有关材料为由,否认人事档案的证明力,缺乏依据。北汽福田怀柔工厂向郑阳支付了2004年8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39239.2元,并不影响郑阳在本次劳动争议中所主张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阳入职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并据此确认北汽福田怀柔工厂与郑阳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北汽福田怀柔工厂支付郑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100元,并无不当。北汽福田怀柔工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