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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颉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6号原告颉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子女长大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不给原告生活费,经常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10月被告又和被告的女儿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老乡介绍相识于老家武山,后来原告就带着她的女儿来嘉峪关找到被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共同生活。自从原告来到嘉峪关后,被告就将家里的经济都交给原告掌管。2009年被告的儿子大学毕业没有工作,想要开招待所,但原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四处凑钱给儿子开招待所,后来为了帮助儿子还贷,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儿子,但2010年8月被告又将工资卡交给原告。2014年被告退休后,带着原告外出旅游。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着大女儿与被告及其被告的儿子、女儿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将其工资收入交给原告,家庭经济由原告安排。后因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其儿子,以及原、被告与对方子女关系不睦,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私自将被告的公积金取走,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4年9月,原告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11月6日,原告及其女儿杨雪与被告及其女儿杨芳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于2015年1月诉讼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为经济及与对方子女相处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需要相互的关心、照顾。因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的沟通、交流,安排好家庭经济,处理好与各自子女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存在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