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岩岩与易明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岩,易明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岩岩。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明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岩岩诉被告易明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学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岩、被告易明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蒋跃平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岩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易明军驾驶皖19/682**变型拖拉机在104国道1217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澳而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2015年3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易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19/68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47.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依法由法院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8559.20元,另外给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19/682**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易明军驾驶车牌号为皖19/682**变型拖拉机在104国道1217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澳而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2015年3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易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院、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8日、4月2日,溧阳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共休息两周。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9332.27元,其中包含被告易明军垫付的8559.20元,故主张773.07元,提供溧阳市中医院、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其中新农合报销的金额为109.79元)。2、误工费:1274元即91元/天×14天,其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溧阳市上兴镇金鼎苑宾馆前台从事收银工作。3、交通费300元。4、车损200元,提供相应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易明军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并称对于另外支付的3000元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证明、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岩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易明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被告易明军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的损失中,应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的数额应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即由被告易明军承担933.2元(9332.27元×10%×100%)。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73元。由于易明军先行支付原告款项8559.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33.2元,超付的7626元(8559.2元-933.2元),原告应予返还,可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岩岩各项损失101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岩岩2547元,支付给被告易明军762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学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