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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9月3日、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16时55分,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吉DL90**号两轮摩托车,沿二道岗村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弯道处,驶入公路左侧,与沿此路段由东向西由杨某某驾驶的吉D4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卷宗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