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管建平与许春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平,许春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23号原告:管建平。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峰。原告管建平为与被告许春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平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管建平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春峰经原告担保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9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2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春峰经原告担保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就循环保证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和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浙江台州路桥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代偿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春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许春峰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春峰经原告担保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5年2月14日,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许春峰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管建平代被告许春峰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管建平自愿为被告许春峰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被告许春峰尚欠原告管建平代偿款人民币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建平代偿款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许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