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段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涌山镇。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XX在乐平市涌山镇王X甲家中,盗窃苹果6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4299元。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段XX在乐平市双田镇史XX家实施盗窃,被史XX夫妻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XX在乐平市涌山镇家具街发现被害人王X乙家的大门没有锁,遂入室盗窃,在二楼卧室将放在王X甲床边充电的苹果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229元。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段XX来到乐平市双田镇田里村,发现被害人史XX正在装修的楼房没有安装大门,遂入室盗窃,在三楼房间实施盗窃过程时,被史XX夫妇当场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段XX出生于1990年8月27日,犯罪时已成年,且其于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甲、史XX的陈述、证人蔡爱平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4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两次入室盗窃中既有既遂、也有未遂,以盗窃既遂处罚。根据被告人段XX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及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