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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分别伙同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已判刑)窜至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花垣镇钟佛山、城北工业园、花垣镇白岩山村等地盗窃摩托车、货车电瓶4个,铲车电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20192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龙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窜至花垣县花垣镇钟佛山被害人李某家,盗得1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丙窜至花垣县城北工业园,三人盗得刘某某货车电瓶4个、铲车电瓶1个,赃款得款1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丙窜至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被害人曹某某家,用剪线直搭的方式盗得1辆黑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和1辆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2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