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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海雁与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雁,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雁,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738号天富家园六期29栋150号。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该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吴海雁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上诉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昇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吴海雁先后从日昇公司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2012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借款金额为1万元。此款经日昇公司多次催要,吴海雁虽有能力偿还,但还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日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海雁立即偿还日昇公司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吴海雁承担。吴海雁在原审辩称,吴海雁与日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凯是日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吴海雁是王凯的妻子,日昇公司经营期间,有时为了给公司平账,有些钱会由吴海雁来管理或者通过吴海雁的银行卡支付,但是吴海雁没有开过借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海雁即使是拿了公司的钱,也都用于吴海雁与王凯的家庭开支。王凯在原审辩称,王凯承认有这几笔借款,当时借款都是由王凯审批的,如果是用于王凯与吴海雁的家庭生活支出,也就不需要以这种审批形式从公司取款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吴海雁、王凯以要去杭州参加企业领导人执行力培训课程为名,从日昇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1万元为现金,余下4万元汇入吴海雁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培训结束后,二人的学费、差旅费已在日昇公司财务报销,但二人却未将上述5万元归还日昇公司,而是用作私用。2012年9月24日,经王凯同意,吴海雁从日昇公司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吴海雁、王凯家庭所需的家具使用。2014年9月28日,日昇公司购买了一台捷豹牌汽车,吴海雁以为该车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从日昇公司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吴海雁通过向日昇公司财务报销已归还9万元,余下1万元至今未还。吴海雁与王凯系夫妻关系。王凯系日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吴海雁不是日昇公司的员工,与日昇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8日发生的借款5万元及2012年9月24日发生的借款3万元,系吴海雁、王凯为个人私用向日昇公司借款,对该两笔借款,二人已向日昇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在日昇公司与吴海雁、王凯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日昇公司依据吴海雁、王凯出具的借款单向吴海雁、王凯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28日吴海雁从日昇公司借出的10万元,吴海雁辩称已全部用于为日昇公司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剩余1万元费用因为没有正规发票,才未向财务报销,故不同意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吴海雁对此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该1万元欠款,吴海雁应当返还给日昇公司。王凯与吴海雁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吴海雁、王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日昇公司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海雁、王凯共同承担。宣判后,吴海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海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凯是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雁是王凯的配偶,公司经营期间,根据公司财务要求,部分款项由吴海雁管理或者通过吴海雁的银行卡支付,并不是借款行为。吴海雁也没有开具借条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在吴海雁和王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公司有款项支付给吴海雁,也是用于王凯、吴海雁参加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费用,并非借款。王凯与吴海雁因感情破裂现已离婚,本案诉讼系王凯与其母亲王玉杰的恶意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日昇公司、王凯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日昇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凯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承担偿还日昇公司借款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凯与吴海雁系夫妻关系,王凯系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昇公司二审中自认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玉杰、王凯二人,王玉杰系王凯母亲。二审庭审中,日昇公司陈述称2011年4月吴海雁曾在该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该公司于2012年11月撤销吴海雁的职务。日昇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吴海雁之后,经吴海雁申请,原审法院准许追加王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日昇公司主张9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并在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8日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记载:“姓名王凯借款事由出差学习借款金额伍万元审批意见吴海雁借款人签收王凯”。同日,日昇公司将4万元打入吴海雁工行卡。对于该笔5万元的培训费用,日昇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王凯出差学习是职务行为,该培训是公司培训,该公司允许王凯、吴海雁出差,借款并报销。证据二、2012年9月24日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记载:“部门买家具用姓名王凯借款事由个人用款(铅笔书写:下班给吴总马上报销)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人签收吴海雁”。日昇公司在二审陈述该笔3万元款项被用于王凯和吴海雁家庭购买家具。证据三、日昇公司出具的2014吴海雁借款明细账两页,明细账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吴海雁从日昇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办理车辆购置税等手续,后通过财务报销,冲抵了9万元,仍有1万元欠款挂账。日昇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该笔10万元款项是日昇公司交给吴海雁,用途是为日昇公司名下的车辆办理车籍手续。吴海雁对日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吴海雁认可2012年8月8日有4万元打入吴海雁账户,但是并不是吴海雁借款,而是公司培训,是职务行为,吴海雁是日昇公司的财务人员,具有审批权限,吴海雁是作为审批人签字。对证据二、借款不存在,吴海雁仅仅是签收人,记不清是否向日昇公司借款买家具,如果存在个人借款买家具,那就应当偿还给公司。对证据三、从日昇公司领取10万元买车落籍是事实,9万元用于办车籍,1万元是好处费,因此1万元没有凭证,因此没有报销。王凯对日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证据一记载的培训属于公司内的培训课程,培训内容是领导人执行力,5万元费用包括学费4万元、食宿费用1万元。对证据二记载的购买家具的3万元,王凯原审陈述是家庭需要安装门,购买门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三记载的费用是为了办理公司新车的费用,但是不存在额外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日昇公司自认吴海雁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日昇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2012年8月8日,吴海雁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外出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学习,因此而产生5万元培训学习费用系吴海雁、王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9月,日昇公司购买新车由吴海雁支取10万元用于办理汽车落籍手续,该笔费用属于吴海雁作为接受日昇公司委托的人员,为日昇公司办理公司事务而产生的费用。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均是基于日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范围的活动,双方欠缺借款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吴海雁、王凯向日昇公司的个人借款。至于2012年9月24日的3万元,因王凯在原审自认是其为家庭购买门所花费的费用。吴海雁也在该借款单上借款人签收处签署了名字,该笔3万元属于王凯、吴海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家庭支出的共同借款,应由王凯、吴海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吴海雁、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为“吴海雁、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二、驳回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王凯负担684元,被上诉人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6,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王凯负担684元,被上诉人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1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