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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XX根、郑杏香与朱振华、李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郑杏香,朱振华,李振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412号原告XX根,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杏香,女,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XX根。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华,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振希,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根、郑杏香诉被告朱振华、李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郑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被告朱振华,被告李振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郑杏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朱振华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2012年因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房款,其中41万元系两原告向亲戚所借(向原告郑杏香父母借款320,580元,向案外人姚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系两原告自有资金。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金地艺华年房产(即涉案房屋)有关资金问题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详细说明了借款的原因、金额、还款时间等,其中“支援”也是指出借,只是区别于向亲戚的借款。次日,被告朱振华出具借条一张给两原告证明借款事实。后两被告归还了14万元,还剩余47万元借款未归还。两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振希主张的27,900元以及2万元的两笔还款,27,900元是两原告在被告朱振华婚前出资2万元为其购买平安保险而在朱振华婚后到账的保险金,该款应属两原告所有;而备忘录背面所载的2万元并非还款,且备忘录背面的文字记载时间早于备忘录及借条形成时间,在没有签署备忘录及借条之前先写收条与常理不符。综上,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47万元(各归还23.50万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振华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称意见及诉请。本案借款发生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共计61万元,两被告已归还14万元。被告李振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姚某某系被告朱振华的舅母,其看到两被告因购房经济紧张,主动转账给本被告10万元,没有说是借款,之后也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该1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两原告只出资了51万元,其中20万元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剩余31万元中两被告已经归还187,900元,除两原告确认的14万元还款之外,还包括两被告婚后到账的27,900元保险金以及备忘录背面所记载的2万元,故借款仅剩122,100元未归还。本被告同意剩余借款由两被告各半归还,姚某某的10万元款项即便是借款,也应由姚某某来主张,而非两原告。另备忘录约定的还款计划最后一笔8.5万元左右要到2016年归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本被告也不坚持必须到2016年底归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朱振华的父母,两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判决已生效。2012年两被告欲购涉案房屋,但资金不足,同年12月1日和7日,由原告XX根先后向上海航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地艺华年房产支付房款5万元和46万元,共计51万元;同年12月1日和2日,证人姚某某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振希转账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月16日,由原告XX根起草,两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一、甲方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涉案房屋一套,贷款56万元,首付86万元,已签预售合同;首付款资金来源为(1)甲方自筹资金25万元,(2)乙方支援20万元,(3)甲方请求乙方向他人借款41万元;二、借款偿还问题:借款41万元在4-5年内还清,2013年春节前后还款7万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还款8.5万元左右。2013年1月17日,被告朱振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为购买金地艺华年房产,向父母XX根、郑杏香借款贰拾万元整,通过父母另借款肆拾壹万元整。”。另查明,1、在购买涉案房屋前的2012年11月,两被告曾通过搜房网看中另一套房屋,并由原告XX根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优惠服务费2万元,决定不买后上述2万元款项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退还至原告XX根的原银行账户。2、2003年2月27日,客户姓名为朱振华、生存受益人亦为朱振华的平安人寿保单缴纳保费2万元。2013年3月13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振华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生存保险金和累积红利27,900元。同日,被告李振希转账给原告XX根27,900元。3、备忘录的纸张背面有原告XX根的文字记载:“2012.12月收到朱振华、李振希还款贰万元整”。审理中,两原告另提供2012年11月25日两原告向案外人郑某某、朱某某(系原告郑杏香的父母)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1月25日,向父母郑某某、朱某某借款合计叁拾贰万零伍佰捌拾元整(¥320,580元),用于转借给朱振华、李振希在上海购买金地艺华年房产支付首付款”。同时,两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郑杏香的弟媳,2012年底,原告郑杏香告知证人因两被告要在上海买房,郑杏香向证人借款10万元,并要求证人直接将钱款打给被告李振希,打款至今,证人未向两原告或两被告主张过还款,今后证人也不会向两被告主张,而是向两原告主张。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1号民事判决书、签购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转账明细信息(姚某某)、备忘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朱振华出具的借条、保单、保单查验结果、工商银行明细,被告李振希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备忘录明确记载两原告支援20万元,向他人借款41万元,鉴于备忘录签署时两被告已登记结婚,两原告系被告朱振华的父母,且借款亦用于购买两被告婚后居住用房,故按照通常理解,“支援”的真正含义即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将房款51万元(含两原告赠与的20万元)直接支付给房产开发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另10万元由案外人姚某某直接转账给被告李振希,资金走向明确,亦符合备忘录的约定。关于10万元钱款性质,姚某某与被告李振希并无直接亲属关系,其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振希系基于其与两原告及被告朱振华的亲属关系。被告李振希辩称该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姚某某看到两被告因购房经济紧张主动转款,对此,李振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情于理亦不相符,故本院难以认同。现姚某某到庭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故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合法有据。综上,两原告共向两被告出借41万元,双方对已还款14万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虽然备忘录约定的最后一笔8.5万元左右的借款尚未届期,但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提前还款均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两笔钱款,首先,27,900元系被告朱振华婚前购买的平安人寿保险于婚后所获得的保险金和红利,并由被告李振希于到账当日转给原告XX根,两原告及被告朱振华主张购买保险的2万元由两原告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他们的保险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该款性质而言,其为朱振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仍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朱振华对李振希的转款行为不提异议可视为朱振华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归还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两原告诉称李振希的转款未注明是还款的问题,本院从李振希与XX根的短信往来中注意到,两原告自认的14万元还款也并非每笔都注明“还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27,900元属于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还款。其次,备忘录背面记载的2万元,两原告称该款系购买涉案房屋前从搜房网上看中其他房屋的意向金退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是从XX根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可以看出2万元意向金被退还到了XX根的银行账户,也就是并非两被告还款,该事实与“2012.12月收到朱振华、李振希还款贰万元整”的文字记载不符;另两原告认为在没有签署备忘录及借条之前先写收条与常理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备忘录时借款已形成,只是没有形成书面而已,而且就一般常理而言,记录在备忘录背面的文字形成于备忘录之后更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为该2万元同样可认定为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还款。综上,两原告共计已归还借款187,900元,尚余222,100元未归还。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本院可以采纳原、被告主张的由两被告各半归还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根、郑杏香借款人民币111,050元;二、被告李振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根、郑杏香借款人民币111,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XX根、郑杏香负担1,859.50元,被告朱振华、李振希各负担1,1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