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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于福莲与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莲,于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1号原告于福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于富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被告于富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7日。原告于福莲与被告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莲的委托代理人于富强、被告于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结婚买房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扣除120元的手续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实汇款199880元),承诺按5%的年利率偿还利息。为顾念姐弟之情,原告同意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还未偿还债务。2016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福荣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年利率为5%。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99880元。被告于富荣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被告于富荣以结婚买房为由,借原告于福莲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年利率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清偿利息理由成立,均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富荣归还原告于福莲借款20万元,清偿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于富荣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