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贵州爱晚置业与凤冈县政府渎职、非法冻结建设项目及用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松,县长。上诉人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冈县政府”)渎职、非法冻结建设项目及用地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凤冈县政府事前失查,任用不法之人江宇翔为“凤冈县永安镇农村改革封闭实验区管委会暨凤冈生命产业特区筹委会”副主任,与江宇翔任董事长的贵州凤冈生命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凤冈生命产业特区项目协议书》,将生命产业特区69平方公里土地建设项目及用地全部交给该公司统一开发管理,致其及其他当事人上当受骗,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千万元;2、江宇翔诈骗案发后,贵州凤冈生命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领导董丽颖、徐飞、韩长华等侵吞公司接收的民间投资巨款,凤冈县政府未及时监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渎职;3、凤冈县政府非法冻结其已取得的“国际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及用地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此请求:1、确认凤冈县政府渎职;2、确认凤冈县政府冻结其建设项目及用地行为违法。凤冈县政府一审答辩称,1、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渎职,该主张不属行政诉讼可裁判的内容;2、其没有对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及用地作出过冻结决定,也没有实施冻结行为,该请求事项不成立;3、本案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与贵州凤冈生命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关系,是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请求其赔偿损失无依据。为此,应依法驳回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凤冈县政府渎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凤冈县政府冻结其建设项目及用地行为违法。首先,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凤冈县政府对其建设项目及用地予以冻结的决定、命令、通知等证据材料;其次,凤冈县政府明确否认对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及用地予以冻结。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凤冈县政府渎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请确认凤冈县政府对其建设项目及用地冻结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用人失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与江宇翔任董事长的贵州凤冈生命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凤冈生命产业特区项目协议书》,将生命产业特区土地建设项目及用地交给该公司开发管理,致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上当受骗,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千万元,其行为渎职;被上诉人非法冻结上诉人已取得的“国际养生中心老年公寓”项目及用地违法,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冻结程序下达冻结决定书等,导致上诉人无法就冻结行为进行举证,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对其建设项目及用地实施冻结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凤冈县政府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渎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冻结上诉人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未提交被上诉人对其建设项目及用地予以冻结的决定、命令、通知等证据材料;其次,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对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及用地予以冻结,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