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辛村乡袁太保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现周、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市北关区漳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单和车辆查询单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