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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邓莉玲、程远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莉玲,程远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莉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远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兰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莉玲及其辩护人田斌、被告人程远兰及其辩护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莉玲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二楼D区4982B摊位,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何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四楼8街45491摊位,由被告人程远兰以购物为由吸引被害人沙某的注意,由被告人邓莉玲将被害人沙某放在摊位办公桌上的一只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现被告人邓莉玲已通过其家属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700元。3、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邓莉玲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61号门二楼25035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汤某放在摊位办公桌上的一只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告人邓莉玲已通过其家属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71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莉玲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国际商贸城三区H区51号门二楼23854-23855摊位,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卞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莉玲伙同阳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地下商城西大街34号女装店,由被告人邓莉玲吸引被害人曹某的注意,由阳某盗走被害人曹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只仿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沙某、汤某、卞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万某、阳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清点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快递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莉玲、程远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田斌提出被告人邓莉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钟兰友提出被告人程远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钟兰友提出被告人程远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莉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远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