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秋晨家园小区底商“老董鱼头”饭店内,被告人刘一×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二×发生争执,后刘一×将刘二×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秋晨家园小区底商“老董鱼头”饭店内,被告人刘一×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二×发生争执,后刘一×用盛菜用的瓷盘将刘二×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二×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一×赔偿了被害人刘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