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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廖健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57号罪犯廖健生,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廖健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63866万元。廖健生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罪犯廖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南川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余露佳、侯安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廖健生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健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